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2022-02-22 来源: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网站 保护视力色: 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默认 【字体: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开展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

“(三)组织开展禁毒示范创建和禁毒重点整治;”

将第二款修改为:

“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毒委员会的成员单位由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责任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并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将第二款修改为: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吸、贩毒重点问题整治,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牵头组织口岸缉毒等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组织推动禁毒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

将第八款修改为: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组织禁毒宣传教育、社会帮扶、志愿活动等,协助开展相关禁毒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基层毒品治理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四、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本行业禁毒自律规范和相关管理制度,督促会员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会员,实施必要的自律措施。”

五、将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本市推动与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禁毒情报信息互通、数据资源共享、应对处置联动等工作体系,增强区域禁毒工作实效。”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本市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文艺团体及相关单位,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举办文艺演出、播出、发布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商业广告的,应当遵守国家对有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限制性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明确禁毒要求,教育和引导村民、居民自觉远离毒品,增强抵制和防范毒品的意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依法推进禁毒重点关注物品的信息采集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禁毒工作的具体部署,合理确定、动态调整、及时公布本市禁毒重点关注物品清单。

“禁毒重点关注物品信息采集应当限于实现工作目的的最小范围,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过度采集。能够通过部门共享的信息和数据,不得重复采集。

“相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交信息提供指导和服务,根据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改进完善工作。”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药品零售企业对第二类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的购买人和购买数量等,应当严格执行实名登记等规定。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销售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和公安等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制度规范,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的管理。发现开具、调配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具、调配;发现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具、调配,并向卫生健康和公安等部门报告。

“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情形,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管理平台内的经营行为,发现有下列违法网络经营行为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

“(一)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

“(二)销售非法添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食品、化妆品;

“(三)销售国家禁止网上销售的其他相关物品。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开展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披露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相关许可信息,以及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等信息。”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等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的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吸毒成瘾但未达到强制隔离戒毒情形的,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十三、将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市禁毒委员会应当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在禁毒工作中的应用,提升禁毒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依托本市“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健全完善禁毒智能化管理服务预警平台,实现信息采集、监测评估、分析研判、预警发布、信息查询等功能。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向禁毒智能化管理服务预警平台及时、准确地传送本单位与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

“禁毒委员会应当对禁毒智能化管理服务预警平台采集、共享的信息和数据,加强安全管理,并严格保密。”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举办文艺演出、播出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时,不遵守国家对有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限制性规定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遵守国家对有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限制性规定,播出、发布有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言人为有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仍然播出、发布由其代言的商业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发现可能用于制造毒品、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物品未及时报告,导致流入制毒渠道或者规模性滥用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由禁毒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告诫、约谈、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对第二类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未执行实名登记等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开具、调配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未立即停止开具、调配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现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开具、调配并向卫生健康和公安等部门报告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教育教材”,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组织编制地方课程标准和教材”。

(二)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海关”之前增加“卫生健康”。

(三)在第十七条中“生物制药”之后增加“化工科技”,将“机构”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将“市禁毒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评估”修改为“市禁毒委员会应当为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及时组织开展评估”。

(四)在第二十条第二款“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之后增加“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进行禁毒知识培训”,修改为“进行禁毒知识、相关寄递规范等培训”。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各类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修改为“网络运营者”,将“互联网服务、网络空间”修改为“网络”。将第三款中“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修改为“网络运营者”。

(七)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重点整治地区”之后增加“单位”,“人民政府”之后增加“重点整治单位”。

(八)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未向相关部门报告的”修改为“未向相关部门报告,发生涉毒案件的”。

(九)删去第五十条。

(十)在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违反本条例”之后增加“第十四条”,在“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之后增加“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在第五十二条中“人民政府”之后增加“重点整治单位”。

(十二)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扣留驾驶证”。

此外,将条例中的“卫生计生”均修改为“卫生健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均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均修改为“应急管理”、“农业”均修改为“农业农村”、“文广影视”均修改为“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均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区、县”均修改为“区”、“乡、镇”均修改为“乡镇”,并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禁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