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本市企业申请从事第三方药品物流储存、配送业务的申请与办理。包括本市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且有药品第三方药品物流资质的医药物流企业,在自贸区已核准的药品保税仓库内,开展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试点。
二、事项名称
从事第三方药品物流,包括开展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业务许可(1043)
三、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45号令);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
3、《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6号);
4、《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促进药品现代物流发展的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160号);
5、《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促进药品现代物流发展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318号)
6、《关于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促进药品现代物流发展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食药监流通〔2005〕479号)
7、《关于支持自贸区开展转口药品次分包装及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试点的复函》(沪食药监药械流〔2014〕926号)
8、《关于做好自贸区转口药品次分包装及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沪食药监药械流〔2014〕1081号)
9、《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四、办理机构
(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审批内容
从事第三方药品物流,包括开展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业务。
(三)法律效力
允许从事第三方药品物流,包括开展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业务。
(四)审批对象
拟从事第三方药品物流,包括开展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业务企业。
五、审批条件
非药品批发企业从事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的,应符合《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从事药品物流业务有关要求》(《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促进药品现代物流发展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318号)附件2),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申请书》(《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促进药品现代物流发展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318号)附件3),并按《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申请书》申报材料目录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药品批发企业从事第三方药品物流,应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6号),《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促进药品现代物流发展的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160号),《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国食药监市〔2004〕76号)的条件,填写《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申请书》,并按《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申请书》申报材料目录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自贸区内试点医药物流企业开展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应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并获得第三方药品物流资质,在自贸区内设有仓库,具有与从事相关业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具有符合条件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符合《自贸区转口药品次分包装及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的,还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口药品实施电子监管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3〕23号)、《药品电子监管技术指导意见》文件规定。
六、审批数量
无审批数量限制
七、申请材料
(一)形式标准
A4纸打印、复印装订成册
(二)行政审批申请材料目录
企业申请从事第三方药品物流储存、配送业务,包括自贸区内试点医药物流企业开展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的,应填写《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1 |
《营业执照》 |
复印件 |
1 |
纸质 |
|
2 |
企业情况简介 |
原件 |
1 |
纸质 |
|
3 |
企业人员情况 |
原件 |
1 |
纸质 |
包括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验收、养护人员、从事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操作人员职称/学历情况 |
4 |
业务覆盖地区及运营网点情况 |
原件 |
1 |
纸质 |
|
5 |
各仓库地址、平面图及功能分区 |
原件 |
1 |
纸质 |
注明仓库总面积,常温、阴凉、冷库面积 |
6 |
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
复印件 |
1 |
纸质 |
|
7 |
现代物流仓储,设施、开展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设备情况 |
原件 |
1 |
纸质 |
|
8 |
计算机信息化管理情况 |
原件 |
1 |
纸质 |
|
9 |
运输设备 |
原件 |
1 |
纸质 |
各类型车辆和冷藏设备明细 |
10 |
质量承诺书。包括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合规操作承诺 |
原件 |
1 |
纸质 |
|
11 |
药品物流业务,包括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相关管理制度、记录目录 |
原件 |
1 |
纸质 |
注:开展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试点另增《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确认件》
(三)申请文书名称
《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申请书》
八、审批期限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自贸区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九、审批证件
《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确认件》
十、收费依据及标准
本审批事项不收费。
十一、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1. 申请人有权要求我局公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我局职权范围内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行政许可格式文书等;
2. 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3. 在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我局法定职权范围内,申请人有权向我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要求我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定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同时出具加盖本委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在我局作出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下,申请人有权要求我局在书面凭证中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4. 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时,申请人有权要求我局在提交申请材料的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我局逾期不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委告知的补正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后我局仍不受理的,申请人有权要求我局依法改正;
5. 申请人对我局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要求我局工作人员如实作出询问笔录并审阅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6. 我局实施的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我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有权要求听证。在我局举行听证时,申请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有权要求我局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有权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有权审阅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7. 申请人有权要求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我局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申请人有权要求我局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并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决定,对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有权要求我局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8.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我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有权要求我局颁发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加盖我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我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有权要求我局书面说明理由;
9. 申请人认为我局实施行政许可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有权向我局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举报,有权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的义务
1. 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和我局关于申请文本的规范性要求,如实向我局提交全部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 申请人要求我局对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提出的听证申请我局不予受理;
3. 我局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时,申请人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我局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应当按照我局举行听证的公告或者通知所确定的时间、地点、人员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依听证程序和主持人的要求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
4. 申请人取得我局行政许可后,应当依法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局行政许可决定对申请人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规定的义务;
5. 申请人取得我局行政许可后,需要对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向我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我局同意后方可作出变更;
6. 申请人取得我局行政许可后,不能实施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即时向我局申请注销该行政许可决定;
7. 我局对申请人取得我局行政许可后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申请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8. 申请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十二、申请接收
窗口接收。包括:
1、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中心(上海市河南南路288号1楼)。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四9:00-11:30、13:30-17:00、周五9:00-11:30.
受理范围:本市除自贸区内企业申请从事第三方药品物流储存、配送业务(不包括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试点)。
2、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贸区受理窗口(上海市基隆路9号一楼受理大厅)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 上午9:00-11:30、下午13:30-17:00
受理范围:上海自贸区内企业申请从事第三方药品物流储存、配送业务。本市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且有药品第三方药品物流资质的医药物流企业,在自贸区已核准的药品保税仓库内,开展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试点。
十三、咨询途径
受理窗口,网上咨询(www.shfda.gov.cn),电话咨询(12331),来信来访咨询
十四、投诉渠道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电话:12331)
十五、办理方式
对企业提出的申请,应当按《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受理企业从事第三方药品物流储存、配送业务许可事项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6号)、《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从事药品物流业务有关要求》对申请从事第三方药品物流的企业实施现场检查。符合条件通过检查的,自通过检查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该企业核发《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确认件》。自贸区内开展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试点的企业,在企业持有《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确认件》“药品物流业务范围”内,另行增加“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内容。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申办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或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企业可以在条件符合后,依法重新申报。
陈述申辩听证,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十六、决定公开
政务外网公开
附录二:
1、《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促进药品现代物流发展的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160号);
2、《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促进药品现代物流发展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318号)
3、《关于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促进药品现代物流发展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食药监流通〔2005〕479号)
4、《关于支持自贸区开展转口药品次分包装及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试点的复函》(沪食药监药械流〔2014〕926号)
5、《关于做好自贸区转口药品次分包装及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沪食药监药械流〔2014〕10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