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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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沪价费(2008)0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828号),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主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

  (一)检索费。在本行政机关设置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搜索、查询、编辑、存储政府公开信息,可以收取检索费。检索费收费标准为每件5元。

  (二)复制费。本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并通过纸张、磁盘、光盘等介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可以收取复制费。复制费标准为:

  1、复印费(含纸张)。黑白复印的收费标准为A4纸每页0.2元;A3纸每页0.4元;彩色复印的收费标准为A4纸每页1元;A3纸每页2元。

  2、打印费(含纸张)。黑白打印的收费标准为A4纸每页0.2元;彩色打印的收费标准为A4纸每页0.6元。

  3、磁盘每张3元。

  4、光盘每张2元。

  (三)邮寄费。本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采取邮政手段传递政府公开信息的,可以收取邮寄费。

  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计收。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四、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收取的检索费、复制费及邮寄费属财政性资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方式按照《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4]29号)实行“收缴分离”,收费收入按预算科目“10304××50”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其中“××”代表执收部门,具体编码参见《2008年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预算科目表》及编制说明),支出由同级财政通过部门预算安排核拨。

  五、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项目登记证》的变更手续和票据领购。

  六、收费单位应在公共查阅室、受理窗口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对涉及的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进行公示。

  七、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更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应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活动的收费管理以及司法机关的相关收费管理,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8年8月25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原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本市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费问题的通知》(沪财预(2004)44号、沪价费(2004)23号)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废止。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